化物所发〔2024〕133号
第一条 为集中力量组织实施国家重大科技任务,保障我所加快抢占科技制高点,更好开展建制化、组织化科研工作,发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主力军作用,进一步加强研究所工作人员岗位管理,规范兼职管理,按照《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兼职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结合研究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所事业编制职工、特别研究助理(含博士后)及编外项目聘用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兼职是指工作人员到科研机构、高校、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兼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科学普及、人才培养、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
工作人员应执行研究所规定的工时制度,根据岗位聘用职责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职工作上,原则上非必要不兼职。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与研究所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方可兼职。确需兼职的,科技人员兼职应与本人研究领域相关。重大科技任务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在企业兼职;鼓励工作人员在国际著名学术组织兼职。
第四条 科技人员可在保证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科技成果在职创办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按照国家、中国科学院、研究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和要求,纳入研究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体系,统一规范管理。研究所与科技人员签订协议,涉及其他企业应签订三方或多方协议,明确责权利等内容。其中,工作人员在企业兼任职务的纳入兼职管理。
科技人员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企业或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即离岗创业),执行《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管理暂行办法》(科发人字〔2016〕111号)和《大连化物所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管理细则》(化物所发〔2019〕109号)。
第五条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允许兼职,确因实际工作需要研究所委派的,须经党委会审议,所务会议批准,并报沈阳分院审批备案。
第六条 研究所根据工作人员兼职类型实施分类管理。
(一)工作人员在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青联、科协、欧美同学会、参事室等任职,以及在国家科技创新基地的兼职,按有关规定管理,报研究所登记备案。
(二)工作人员在国内外著名学术组织、高水平学术期刊、各类机构的学术性质委员会(学术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咨询委员会、顾问团、战略委员会、标准化委员会等)的兼职,需履行备案程序。
(三)工作人员在中国科学院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上海科技大学从事科教融合的兼职,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审批后,报研究所登记备案。
(四)工作人员在院外“985”、“211”、“双一流”建设高校或研究所联合培养合作高校,从事科研教学的兼职(教授、研究员、导师等),需履行审批程序。除上述高校兼职情形外,原则上不得在院外高校兼任其他职务或在其他高校兼职。
(五)工作人员在社会团体(非学术组织)、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非法人组织(智库、联盟、技术转化平台、新型研发机构等)、列为内设科研单元管理的地方事业单位,以及院外各类科研机构的兼职,需履行审批程序。
(六)工作人员在研究所参控股企业兼职或因研究所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需要到企业兼职的,需履行审批程序。
以上(四)、(五)、(六)审批类兼职数量合计不超过5项,兼任法定代表人的数量不超过1个。
第七条 工作人员兼职应遵纪守法,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研究所和兼职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承担各类军工项目或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其兼职行为须符合保密管理相关要求。
第八条 工作人员申请到国际学术组织或有国(境)外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的,工作人员所属部门应认真把握,提前了解该机构政治倾向和相关背景,并如实加以说明。工作人员不得到有敌视、分化我国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
第九条 工作人员从事备案或登记备案类兼职,须本人提出申请,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兼职的必要性进行复核,由人事处备案。
工作人员从事审批类兼职,须本人提出申请,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兼职的必要性进行复核、主管所领导审批,人事处审核后报所务会审议。
第十条 工作人员兼职期满后需继续兼职的,应当重新履行备案或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的兼职活动,由研究所、兼职单位、兼职人员三方签订兼职协议,协议条款包括兼职的工作内容、时间安排、绩效考核、兼职收入、保密义务以及知识产权归属等事项。履行备案程序的兼职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是否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人事处对工作人员兼职的单位、职务、起止时间、是否取酬等信息在研究所内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人事处建立工作人员兼职信息台账,兼职台账在研究所内网公开。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应正确处理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的关系,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本职岗位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做好兼职工作。工作人员兼职时间每年累计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工作人员兼职确需占用工作日的应执行研究所请销假制度。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通过兼职所获得的合法收入,包括报酬、奖金、股权激励、津贴补贴等,应如实向研究所报告,并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有故意瞒报或漏报的,一经查实,将按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研究所对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和兼职收入进行统筹管理,工作人员兼职取得的收入总额(税前,下同)不得超过个人上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额(岗位绩效和业绩绩效)的20%,其中:
(1)国内外著名学术组织、高水平学术期刊、各类机构的学术性质委员会等兼职收入无需冲抵绩效工资;
(2)企业兼职收入全部冲抵其在研究所的绩效工资;
(3)其他兼职取得的收入的三分之一冲抵其在研究所的绩效工资;
(4)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我所,由我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为适时、准确地统筹计算兼职收入与个人绩效工资,有兼职取酬的工作人员须按年度报告兼职收入,于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度的兼职收入(税前)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工作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不得以研究所名义与兼职单位签订协议、接受任务,或承诺属于研究所职权管辖范围的事项;不得将从研究所获得的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和相关信息披露、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不得侵犯研究所、兼职单位及他人的经济、技术权益。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应报告兼职工作情况。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档次的,研究所视情况限期停止其已有的兼职活动,下一年度不再批准新增兼职。研究组考核结果为C类或高风险研究组,停止研究组组长、工作人员已有的兼职活动(除高校兼职导师、学术期刊类),下一年度不再批准新增兼职。
第十八条 所纪委、监督检查部门将研究所工作人员兼职及兼职管理情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纳入审计、监督等各类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出现未履行备案或审批程序擅自兼职、不如实报告兼职收入、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等情形,研究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纪律处分等相应处理。工作人员出现被责令停止兼职活动后拒不改正、长期兼职或兼职过多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严重损害单位利益或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研究所视情节轻重依规依纪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可按有关规定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第二十条 所局级领导干部、两院院士兼职,按照国家、院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工作人员兼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化物所发〔2024〕91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工作人员兼职备案表
2.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工作人员兼职审批表(适用科技人员)
3.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工作人员兼职审批表(适用职能部门人员)
4.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工作人员兼职协议书
5.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工作人员兼职收入备案单
6. 职能部门兼职必要性审批责任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