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创业扶持基金贷款业务实施细则(大委办发〔2015〕34号)
发布时间:2017-08-01  栏目类别:地方

发布时间:2017-08-01 栏目类别:人才引进与培养(地方)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加强创业孵化平台建设进一步促进创业型人才在连创业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创业扶持基金贷款业务,是指在市财政局提供公共风险补偿资金,小微创业企业按一定比例缴纳企业风险补偿资金并提供担保的基础上,由合作的在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向小微创业企业发放贷款的业务。

第三条 委托市就业管理中心作为市创业扶持基金贷款业务的管理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创业扶持基金贷款业务。市就业管理中心负责创业扶持基金贷款企业的准入、审查和核准,履行创业扶持基金代偿责任;金融机构负责贷款审批、发放并进行贷后管理。

第四条 创业扶持基金贷款对象为创业型人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创办的小微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创业企业”),并满足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要求。同时,申请贷款的创业企业须按不低于贷款额度40%的比例提供符合金融机构要求的担保,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股东须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创业扶持基金贷款仅限创业企业用于生产经营周转。

第五条 创业扶持基金贷款程序。

(一)提出申请。创业企业向市就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就业管理中心审核资格,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贷款创业企业名录转金融机构。

(二)贷款审查。申请贷款的创业企业向金融机构提交《创业扶持基金贷款业务申请表》(可在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下载)。金融机构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受理申请,进行调查评价、贷款审核。

(三)贷款推荐。金融机构依据审查结论,向市就业管理中心提交《创业扶持基金贷款业务推荐函》。

(四)审查备案。市就业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出具扶持基金贷款备案文书,通知申请贷款的创业企业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五)缴纳企业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贷款的创业企业在约定期限内按规定将企业风险补偿资金交存市就业管理中心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账户。

(六)合同签订。金融机构与申请贷款的创业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抵质押合同或担保合同。

(七)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向申请贷款的创业企业发放贷款,并在贷款发放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就业管理中心。

第六条 申请创业扶持基金贷款贴息的创业企业,应于贷款发放后每季度起始月份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就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贷款合同、利息清单和付款凭证,经市就业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核准后按季度将贴息资金拨付给市就业管理中心,由市就业管理中心拨付给贷款的创业企业。

第七条 贷款的创业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发生贷款逾期或违约的,按以下办法实行风险补偿资金代偿和债务追索。

(一)风险补偿资金代偿。贷款的创业企业贷款逾期或违约后,金融机构向市就业管理中心提交《关于使用企业风险补偿资金代偿贷款的函》,用企业风险补偿资金先行代偿逾期或违约贷款本息。

当企业风险补偿资金不足以清偿逾期贷款本息时,不足部分由金融机构向市就业管理中心提交《关于使用公共风险补偿资金代偿贷款的函》,申请由公共风险补偿资金按50%的比例代偿。市就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复函金融机构,并在1个月内履行创业扶持基金代偿责任。

(二)债务追偿。企业风险补偿资金和公共风险补偿资金代偿后,金融机构向贷款企业追偿和执行担保的方式进行债务追偿,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扣除相关追索费用、违约金后,按各50%的比例补偿公共风险补偿资金和金融机构损失,剩余部分补回企业风险补偿资金。

第八条 当公共风险补偿资金代偿达到公共风险补偿资金50%时启动熔断机制,停止新发放贷款业务。

第九条 公共风险补偿资金和企业风险补偿资金由市就业管理中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户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该账户为保证金性质,封闭运行,资金仅限于提供创业扶持基金贷款业务的担保及代偿。除经市就业管理中心和金融机构共同确认用于代偿外,该账户内资金本金和利息不得提取和支用。

当公共风险补偿资金余额不足时,应及时补足或由金融机构按照公共风险补偿资金放大10倍控制贷款余额。

第十条 金融机构建立公共风险补偿资金和企业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台账,按季度向市就业管理中心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当市就业管理中心与金融机构业务合作终止且所有创业企业贷款本息结清时,将公共风险补偿资金及其利息交付市财政局;按各贷款的创业企业累计缴纳风险补偿资金的比例进行清算并一次性将剩余的企业风险补偿资金及其利息返还给贷款的创业企业,贷款的创业企业发生代偿损失若超出本企业缴纳的风险补偿资金及其利息的则不参与剩余部分分配。

第十二条 市人社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创业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聘请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评估。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和具体组织实施,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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